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事情开始于一个电话。某天《重庆晚报》记者打来电话说,当地某读者买到一本科幻小说,质疑其中两段情节有假,于是向重庆渝中区法院起诉索赔。区法院驳回诉讼,该读者又向重庆中院上诉。记者听说我是科幻作家,所以请我对此案发表一下看法。

 

起诉一本科幻小说?这人脑袋一定被门板夹过!不要说科幻小说,就是传记文学也允许有虚构成份。不过我马上冷静下来,请记者提供详细的新闻线索。于是,记者把判决书发到我手机上。结果和他的介绍完全不同,案件标的物并非科幻小说,而是一本叫《世界神秘现象》的非虚构类作品。读者陈某在书店买到此书,该书第55页载有以下内容:“百慕大三角海域发生了许多神秘和不可思议的事,一艘巴拿马渔船在百慕大三角附近发现了一名‘死而复生’的男子”。

该书第295页载有以下内容:“巴亚·米切尔盘腿坐在门前的一块薄毯上,闭目养神。人们的目光、录像机镜头、各种探测仪全集中在米切尔身上。大约在2分钟~3分钟之后,只见他身体慢慢上升,约升到10米高时,他改变了盘腿的姿势,伸出双臂,如同鸟儿的翅膀,开始旋转飞翔。”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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陈某认为这是两个谎言,已经突破了“众所周知的事实”及“自然规律及定理”,且根据形式逻辑学的不矛盾律和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》,出版社和书店“将谎言当作科学知识出版、销售,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第四条的规定,侵犯了陈某的权益。”要求书店和出版社退赔总共29.8元的购书款,并担负诉讼费用。

我之所以引用得这么详细,是因为这是场官司,必须把事实讲清楚。陈某肯定并非在意这二十几块钱,而是要将出版商一军。此类图书汗牛充栋,但以前只是被人用文字批驳。凭我的记忆,这还是第一次有人为此打官司。法院则判定“两篇文章的内容系作者通过信息加工,以一定物质载体形式表现出来的智力成果,属作者对特定现象的认识,此认识可能正确、也可能不正确”,据此驳回陈的诉求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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我对此案产生了浓厚兴趣,不过毕竟不懂法律,所以只作了简单回复:“本案标的物不是虚构的文学作品,而是知识读物,作者有保证基本事实无误的责任。但在本案中,不能确定作者是否了解自己作品中内容为假,故有意欺诈难以成立,应视为作者知识水平局限所至。”

第二天,报纸以《世界神秘现象说谎,读者打官司败诉》为题报导了这个事情(《重庆晚报》2015年2月3日A13版)。里面没有我这段话,记者告诉我,这是因为陈某只起诉出版社和书店,没起诉作者,我的所答非所问。仔细一看我确实犯了这个错误,不过报导中律师的说法也很值得商榷:“对于科普、神话、穿越、科幻书籍,因其内容属于作者想象,作为一种文学化创作,本身没有历史事实和科学依据的参考”。

我之所以关注这个几十块钱的小案,因为它事关科普作品的本质。显然,与此案关系最密切的法律应该是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普法》,于是我把它找来,从头到尾通读了一遍,结果发现里面的条文基本都在讲社会各界要如何推动科普活动,却没有界定什么才是科普!只有两条与此问题间接相关,一是第八条: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精神,反对和抵制伪科学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从事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。

二是第三十条:以科普为名进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,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,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,并予以制止;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,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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上面这两个条文成立的前提,仍然是给科普作明确界定。宣传科学知识怎么会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呢?怎么会骗取财物呢?显然只有搞假科普才会造成这样的后果。但如何从法律角度对一种文化产品定性其是否属于科普呢?《科普法》没给出答案。

法律没说清楚的事情,具体判案能给我们以启发,陈某这个案件的价值便在于此。首先,《世界神秘现象》有没有标明自己是科普作品?我没找到原书,只是在网络上搜索到该书的封面和版权页等信息,似乎都没有“科普”两字。陈某也没有将它当科普作品来起诉,法院似乎也这样认定,所以才会认为书中出现的两段文字:“属作者对特定现象的认识,此认识可能正确、也可能不正确”。


全文发布于:http://kejiwenhua.cn/aspx/default/newshow.aspx?classid=141&id=2225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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郑军

郑军

438篇文章 7年前更新

汉族,天津市人。1969年2月15日出生于上海市卢湾区。1990年毕业于天津师范大学教育系学校教育本科,攻读心理学和教育学。1997年10月开始发表作品。迄今累积在大陆、港、台等地出版长篇小说八部、评论著作一部、心理健康读物四部。中短篇小说二十余篇、评论文章三百余篇,各类科普文章二百余篇,总计四百余万字。并参与一些电视节目的制作工作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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